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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临沂市公安局某分局等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19-06-14 浏览:打印此页

苗某某诉临沂市公安局某分局等行政处罚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1行初87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苗某某

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某分局

被告;临沂市某区人民政府

 

案情经过:

2016年1月10日17时,案外人徐某某到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某分局下设的黄山派出所报警,称其于当日16时许被原告苗某某打伤,某派出所于当日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苗更振及在场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王玉成进行了询问,原告在该份笔录中承认其将徐某某的脸划出一道血印。1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接受黄山派出所的委托,对徐某某所受伤害进行检验,经鉴定为轻微伤。1月14日,某派出所认为徐某某所报警情属于其管辖的行政案件,对该案进行了受理,制作了受案字[2016]00106号受案登记表。调查过程中,某派出所传唤原告接受询问,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再次承认只有其与徐某某有正面接触,徐某某脸上的伤是二人吵架时形成。后某派出所分别于1月22日、2月6日、2月14日、2月18日就徐某某报警事项先后向刘某、舒某、王某、徐某进行了询问。以上在场证人刘某、谢某、舒某、王某均在笔录中称原告与徐某某有肢体冲突,徐某脸上有血印。

2月24日9时42分,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某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2016年1月10日下午16时许,你在黄山镇后黄山村委与本村村民徐某某发生纠纷,后将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你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为证。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进行处罚。”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罗庄行罚决字[2016]第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虽然拒绝在该决定书上签字,但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不服从该处罚决定,并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某分局于当日作出罗庄缓拘决字[2016]00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第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临沂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临沂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临罗政复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临沂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罗庄行罚决字[2016]第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某分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孙堃律师代为应诉。

 

孙堃律师代理意见:

一、被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徐某某的伤系原告所致。

原告苗某某在2016年1月10日《询问笔录》(第3页第8行)中承认徐某某的脸是被他的手划伤的;在2月24日8时50分《询问笔录》(第4页第7行)承认只有他与徐某某有正面接触。徐某某在2016年1月10日《报案笔录》(第3页最后一段)中叙述原告有向其右胸部捣拳、扇右脸、踢腿等殴打行为,并且当日叙述(第4页第3、4行):“我的右脸颊被抓破流血了,伤口有十公分长,我的右胸部疼,现在头晕恶心,腿上还被踢了几脚。”证人刘某某在2016年1月10日《询问笔录》(第2页第14-16行)和1月22日《询问笔录》(第2页第11-12行、第3页第1行)证实了原告向徐某某右胸部打了一拳;证人舒永尚在2016年2月6日《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5行)证实了原告向徐某某有伸胳膊的行为,且徐某某右脸流血;证人王玉成在2016年2月14日《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11行、倒数第5行、倒数第1行)证明一开始吵架时徐某某脸上没有伤,打架后才发现有伤,且整个过程只有原告与徐某某有接触。

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某受伤部位是右眼下睑、右胸部上段和右大腿上段及右膝关节。这些受伤部位与上述笔录证实的殴打部位能够相互印证,整个过程只有原告与徐某某接触,且没有证据证明证人的拉架行为与徐某受伤的因果关系,因此,结合原告在笔录中的承认和证人的证言,能够认定徐某某的伤系原告苗某某殴打行为所致。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某分局对原告传唤及询问查证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被告《传唤证》显示,原告苗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13时5分到达被告处,于2016年2月24日12时30分离开,传唤时间并未超过24小时。根据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对原告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对原告询问查证时间共55分钟,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三、被告提交的证人刘某某的《报案笔录》真实、合法,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报案人徐某在《报案笔录》中称证人刘某和她公公是一个奶奶的,喊刘某某二叔。证人刘某在2016年1月22日《询问笔录》中称徐某某是其侄媳妇。根据两人陈述,两人的关系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具有扶养、赡养关系。因此,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

综上,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传唤行为和询问查证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被告的行政行为亦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将徐某某打伤,伤情为轻微伤,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承认只有其与徐某某有正面接触,其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徐某某面部划伤的陈述;证人刘某、谢某、舒、王证实原告与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某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对原告予以处罚,且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审批、告知权利义务、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某分局的传唤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通过传唤证及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对原告的传唤时间并未超过二十四小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临沂市某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代理重点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代理工作中,律师认真核对询问笔录,理清案件事实,审查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最终得以胜诉,维护了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捍卫了行政机关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