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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知识产权视角 | 美国301调查下动作频频,中国企业如何见招拆招? 发布时间:2018-07-28 浏览:打印此页
 

近年来,美国政府通过多种贸易救济手段,持续地针对中国采取贸易调查、征收保护关税等报复措施,甚至不惜将两国推向贸易战的漩涡——美国贸易代表(U.S. Trade Representative,简称USTR)在2018年7月6日宣布征收340亿美元之后[1],随后又有160亿美元和2000亿美元的关税正在征询公众意见、进行听证讨论的过程中[2]。首批340亿美元的关税对半导体及半导体制造设备、重型机械制造、内燃机等相关领域的冲击较大,征税清单也包括像铁路、航空、航天、核设施等这些尚未形成出口规模的行业。但随后2000亿美元的加征关税一旦正式启动,将波及美国协调关税表(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s of the U.S.,简称HTSUS)下6031个子标题(subheadings)项目的产品,征税范围扩大到各行各业[3]

 

应对美国政府与知识产权市场的相关贸易手段,如此次的301调查,不仅需要我国加快技术发展,逐渐缩短与美国等技术强国在核心技术上的差距,也需要了解对手贸易政策、掌握“游戏规则”的法律、贸易、经济、知识产权专家,需要个人和企业的有效配合,从WTO规则、美国国内立法、关税排除申请等多个角度应对301调查带来的负面影响,增加对手过度贸易保护的成本,减少不必要的贸易摩擦,在冲突和磋商中有理有据有节,维护中国的大国形象[4]

 

 

301调查的发展与变化

 

《1974年贸易法》下的301条款授权总统及USTR采取法律所规定的适当行动,以达到消除外国政府不当贸易行为的目的,这些不当的贸易行为包括:

 
 

(1)违反贸易协议,

(2)外国政府不正当的所立法律、所推政策或所行做法(即与美国在国际贸易协议下的权利相冲突),且对美国的贸易形成了负担和限制,以及

(3)外国政府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所立法律、所推政策或所行做法,且对美国的贸易形成了负担和限制[5]

 

 

《1988年外国贸易与竞争综合法》(Ominibus Foreign Trade and Competition Act of 1988)又在301条款下增加了“特别301条款”,要求USTR每年对于外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报告,并要求USTR对于列为“优先国家”(Priority Foreign Countries)的进行301调查,制裁其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贸易行为[6]

 

 
 

DSU第23条约定,成员国寻求纠正其他成员国违反WTO义务时,应当援用DSU下的规则和程序,且不得在DSU规则之外做出其他成员国违反WTO义务的裁决,做出的裁决应当与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简称DSB)的裁决一致。

 
 

 

早在1999年,欧共体就曾对301条款是否符合美国在WTO下的义务进行了争讼[7]。最终WTO的专家组认定,301调查在DSU框架下合法,但合法原因仅是由于美国总统在其提交给国会的《乌拉圭回合贸易协议行政行为声明》(Uruguay Round Trade Agreement Statement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简称SAA)中,保证美国将以DSB的裁决作为301调查的结果,并仅针对获得DSB授权的相关国家进行贸易报复[8]。WTO专家组指明,如美国不再遵守其SAA下的承诺,其301条款的合法性将不能得到保证[9]。因此,当美国政府针对WTO成员国以及WTO协议相关的争议启动301调查时,绝大多数情况下也通过DSU设立的机制确定其他国家的贸易行为是否违反WTO下的义务,根据DSB的裁决作为301调查的结果以及贸易报复措施的基础[10]。这也符合美国国内的立法要求[11]

 

本次针对中国的301调查之前,美国曾在2013年的特别301报告中将乌克兰列为优先国家,并威胁将取消普遍优惠制度(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简称GSP)下乌克兰享受的贸易优惠[12]。并随后依照301相关条款的要求,对乌克兰展开了301调查。虽然乌克兰已于2008年加入WTO,但美国没有在启动该次301调查后通过DSU进行争端解决,而是单方推进301调查,并于2013年9月10日举办了听证会[13]。虽然特别301报告中对于乌克兰不正当贸易行为的陈述并未援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14],因而主张不违反DSU第23条的规定,但美国政府的行为仍然遭到了批判。一些学者和律师认为301调查违反了WTO框架协议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且不能满足GSP下对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豁免要求[15]

 

 
 

 

从301调查来看贸易谈判中美国诉求的要点

 

此次美国政府对中国故技重施,启动了301调查并试图规避WTO下较为漫长的争端解决机制,单方面推进调查,召开听证会,做出对中国不利的裁决,并征收报复性关税[16]。从美国政府、媒体等渠道可以得知,近年来美国政府在与中国之间的贸易中,担忧的是贸易逆差,美国工作的流失、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但是,通过数据分析不难看出,在美国所有的贸易诉求中,维护其利用知识产权建立起的贸易壁垒才是美国贸易政策核心。美国近来在与中国的贸易问题上的反复无常,知识产权的问题没有解决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美国希望获得结构性的贸易关系调整,维护其利用创新技术和知识产权的积累而形成的贸易保护壁垒。

 

在贸易逆差方面,2016年的数据显示,美国的贸易逆差约为5047.9亿美元,相较于近年来贸易逆差最大的2006年(7617.2亿美元),已经缩减了三分之一,下降了2500亿美元之多[17]。结合美国2016年的GDP数字(18万6240亿美元)[18],其贸易逆差所占GDP的比率仅约为2.7%,而这一数字在2006年为5.5%,十年间贸易逆差所占GDP的比率缩小了一半。因而可以看出近年来美国贸易逆差的绝对数字不仅已经大幅降低,相较于美国的经济情况,贸易平衡好转的迹象也非常明显。

 

美国失业率的数据也显示了美国经济逐渐好转的迹象。根据美国劳动部的数据,近年来情况最为糟糕的2009年到2011年间,失业率基本在9%以上,在金融危机后甚至一度于2009年10月份达到了10%。但是接下来的几年中失业率逐年下降,2016年开始已经稳定在了5%以下。就在美国总统特朗普高喊“中国人偷走了美国人的工作“之时,失业率在2018年4月降低至3.9%,达到了近年来的最低点[19]。 

 

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则显示出其对于美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根据美国商务部2014年的数据显示,知识产权集约型产业支持了美国大约4550万份工作,并且在这些产业中的从业者平均收入显著高于其他行业;2016年,知识产权集约型产业占美国GDP的39%,以及美国出口的52%[20]。301调查报告也明言,“技术和知识产权推动经济增长并维持美国经济的竞争力[21]。援引美国知识产权盗窃问题委员会(Commission on the Theft of 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提交的材料,301调查报告认为每年由中国的知识产权侵权给美国造成的经济损失有2250亿美元至6000亿美元[22]

 

结合301调查报告中针对中国制造2025和以收购知识产权为目标的对外投资的攻击,以及后续中美的贸易谈判来看,美国开展301调查的意图昭然若揭,即在航空、集成电路、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工业机械和机器人、可再生能源以及汽车领域这些给美国带来巨大收益的知识产权集约型产业内,维持由其技术和知识产权上的优势地位而形成的贸易优势和贸易壁垒。美国利用其国家力量而单方面通过301调查推行其贸易保护政策,不应为国际社会所认同。

 

 
 

 

WTO和美国国内法下的应对301调查的分析

 

在现有的WTO框架下,贸易关系的调整是一个多边协商的进程,依靠单方的经济实力而实施报复行为是不能被法律所接受的。在接下来贸易争端中,一方面与美国积极的谈判,一方面我们可以利用WTO和美国国内立法对于美国总统领导的USTR等行政部门的限制,在与美国的贸易争端中,掌握法律和道义的制高点。对于加征关税受到牵连的中国企业,则可以从自身层面,联络对应的美国利益相关人,申请将其特定产品从征税清单中排除。

 

a. WTO下的应对措施

针对美国的301调查和拟定的报复性关税措施等,中国已经在WTO向美国提出了磋商请求,主张美国政府的行为构成了GATT第1条下最惠国待遇原则、第2条下关税减让原则以及DSU第23条的违反[23]

 

 
 

根据DSU第23条的约定,在涉及WTO义务的领域内,成员国应当援用DSU下的规则和程序来寻求救济,而不得单方做出裁决。

 
 

并且基于这种单方裁决的报复性关税措施未经DSB授权,有可能违反最惠国待遇以及关税减让原则。

 

本次301调查中的诸多方面,显然是WTO相关协议所涉及的领域,应当通过DSU下的规则和程序来解决。在美国提交的WTO磋商请求中,其认为中国的《对外贸易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及《合同法》存在违反中国在TRIPs协议下的国民待遇原则,第28条1款下专利权人对专利的独占权,以及第28条第2款专利权人转让其专利权的权利[24]。这些主张均与301调查报告中“歧视性许可限制”部分的指责重合。即虽然美国在301调查报告中未援引TRIPs协议,认为301调查的事项不涉及WTO下的贸易协议,从而未将301调查的事项直接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但是美国在WTO提交的磋商申请中却明确表明其态度是“歧视性许可限制”部分显然受TRIPs的规范。此外,虽然美国在其磋商请求中并未提及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但TRIPs协议第39条也明确规定了成员国对于商业秘密保护要求,这与301调查报告中“侵入美国企业电脑偷窃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部分明显相关。301调查报告中“知识产权强制转让”的指控则明显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简称TRIMs)中关于市场准入以及国民待遇的相关规定所辖范围,并且也应由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第7条第3款规制[25]

 

如上所述,美国针对这些由WTO相关协议规范的问题而实施的单方调查和裁判行为,应当被认定违反了DSU第23条的规定。进一步而言,如上文所述,根据1999年的United States—Section 301–310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案中WTO专家组的意见,301条款的合法性仅仅来源于美国政府遵循SAA中的保证,如美国违反遵守其SAA下的承诺,其301调查的合法性将不能得到保证[26]。即美国政府在SAA中承诺,“在此种情形下(注:涉及违反乌拉圭回合协议或伤害美国在该类协议下的利益的301调查),贸易代表‘将’(注:英文原词为“will”)按照现行法律要求,援引DSU争端解决程序,并根据DSB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确定是否存在侵犯或剥夺美国相关协议下的权利……并寻求DSB的授权采取报复措施” [27]。因此本次美国通过301调查采取的单方行为也构成了对SAA中承诺的违反,根据 United States—Section 301–310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案中WTO专家组的意见,在涉及WTO相关协议的问题上,301条款下的单方面措施以及相关的美国国内法律因而也失去了其合法性,应当被废止[28]。因此301调查也应当被认定违反了DSU第23条。

 

此外,如中国的磋商请求所述,针对美国基于301调查结果实施的报复性关税,如果美国不能在WTO框架下寻找到有效的豁免条款,应当被视作对GATT下最惠国待遇以及关税减让原则的违反[29]。根据白宫的声明,如果最终美国对中国采取投资限制措施,亦有可能违反TRIMs等相关WTO协议下的义务。[30]

 

WTO专家组在United States—Section 301–310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案中强调:“面对单边行动威胁的成员国,尤其是当威胁来自一个有强大经济实力的成员国时,受到威胁的成员国有可能事实上被强迫屈服于施加威胁的成员国强加的要求” [31]

 

美国在301调查中利用其世界第一的经济实力而采取的单边行动,正是WTO专家组以及WTO的多边主义精神所谴责的。美国的单边主义行为也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批评,欧盟、日本等较大经济体均对美国在301条款下的单方贸易救济措施表示关注。即便美国最终未依据301调查的结果实施单方贸易报复措施,美国通过301条款对于WTO协议相关事项的单方调查和裁判行为应当已经构成了违反WTO下义务的行为,国际社会应当“阻止‘301’死灰复燃,并重新把它关进WTO规则的笼子里” [32]。针对中美双方的互相加征关税的行为,双方已提起多个磋商请求,中国可以有效地利用WTO规则,在与美国的贸易争端中获得法律和道义上的优势。

 

b.美国国内法下的应对措施

除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之外,亦可以考虑通过美国国内法院,从301调查实质结果的角度,以及301调查程序的角度,对于美国政府的不合法301调查进行反击。

 

美国基于301调查实施的报复性关税,由于其性质为“非以增加收入为由的进口关税”,且USTR的行为亦属于此类关税的“管理和执行”,因此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对由此而起诉美国政府的民事案件具有排他管辖权[33]。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上诉巡回法院也确有案例显示301调查及其后续的行动是可诉的[34]

 

因该报复性关税遭受不利影响的个人或公司,如进口商、下游企业等,应当可以获得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的当事人资格(standing)[35]。除此之外,根据美国法典28编2631(i)条的规定[36],原告还需满足《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的司法审查标准(judicial review standards)[37],其要求“如果原告寻求保护的利益可论证地落入涉案的法律或宪法保障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则原告有权起诉寻求司法审查” [38]。理论上满足这些条件的原告可以在国际贸易法院对301调查中的事项提出反对。

 

在美国法典28编2640(e)条的规定了法院需遵循《行政程序法》下的审查标准要求,即如果USTR的措施、调查结果或结论是“任意的,反复无常的,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不符合法律的行为”,“违背宪法权利,权力,特权或豁免的”,“超出法定管辖权限,权限或限制,或缺少法定权利的”,“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的”,“根据本编第556和557节的规定(注:有关听证会的规定)或由法律规定部门听证会的审查中,没有实质性证据支持的”,或“在事实受到审查法院的重新审判下,被发现毫无事实根据的”,国际贸易法院应当认定301调查中的裁决和采取的行动不合法,并撤销USTR所采取的措施、调查结果和结论[39]

 

因此,一方面原告可以针对301调查结果提出反对主张,即301调查所要求的条件——“外国政府所立法律、所推政策或所行做法是不合理或歧视性的,且对美国的贸易形成了负担和限制”是否满足[40]。其中,301调查报告中的所述行为是否为中国“政府”所为,是否构成法律要求的“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措施,是否对美国的贸易形成了“负担和限制”等等,均可以作为攻击点来反对301调查结果。各个论点的角度和力度,则需要详细的分析、引证和评述。[41]

 

另一方面,可以同时在程序违法方向对301调查结果进行反击。301调查的相关条款《1979年贸易法》第304条虽然规定在301调查开始后,USTR应当裁决“美国在任一贸易协议下享有的权利是否被剥夺”或外国政府所立法律、所推政策或所行做法是否满足301调查下USTR应当或可以采取措施的条件[42],但是,“当调查涉及贸易协议时,USTR将在“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后第30天”,或“调查开始后18月”之中较早的时间前做出裁决[43]。在United States—Section 301–310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案中,美国亦已承认第304条明确了301调查裁决的时间,并且列明了裁决的标准:“USTR的裁决基于WTO争端解决程序作出” [44]。据此对304条的整体进行解释,当301调查涉及贸易协议时,现行的《1979年贸易法》要求USTR的301调查裁决应当以WTO的DSB作出的裁决为准。

 

另外,美国国会在通过《乌拉圭回合协议法》(Uruguay Round Trade Agreements Act)时,一并通过了美国行政部门提交的SAA[45]

 

 
 

如《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中第102(d)条所述:在涉及相关问题的任何司法程序中,当出现关于《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的解释和适用问题时,SAA应被视为美国对乌拉圭回合协议和《乌拉圭回合协议法》解释和适用的“权威性表达”(注:英文原词为“authoritative expression”)[46]

 
 

因此,在国际贸易法院的复审程序中,SAA应当对USTR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如上文所述,SAA要求USTR针对涉及违反乌拉圭回合协议或伤害美国在该类协议下的利益而启动301调查后,援引DSU争端解决程序,根据DSB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相关协议确定是否存在对美国利益的侵犯或剥夺,并寻求DSB的授权采取报复措施[47]。此次301调查中的诸多内容均涉及WTO下的贸易协议,USTR应当按照《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以及SAA的要求援引WTO的DSB寻求争端解决,不应当单方面推进301调查并作出裁决。因此,本次301调查的开展以及最后做出的裁决均超出了“法定管辖权限,权限或限制”,且“缺少法定权利”,也“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而应当被国际贸易法院认定无效,相关的301调查报告以及基于301调查报告的后续报复性关税措施均应被撤销。

 

虽然贸易商谈主要是国家之间的角逐,但在接下来的贸易协商、WTO的争讼,或者可能发生的美国国内的诉讼中,无论是程序的推进还是证据的收集,均需要个人和企业的有效配合。贸易争端的解决需要大量来源于个人和企业的事实、数据、资料支持。尤其是涉及相关行业的技术和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等等较为专精的领域,需要公众在法律和贸易专家的引导下搜集和提供有力的证据。个人和企业可以在这些方面积极地参与贸易争端的解决。

 

c.特定产品的排除申请

USTR在2018年7月6日宣布征收340亿美元之后,马上公布了相应的排除申请的程序——美国利益相关方(U.S. Stakeholder)可以依程序向USTR提交就某一产品排除与加征关税的申请[48]。随后的160亿美元和2000亿美元的关税一旦正式启动,USTR也会公布相应的排出申请程序。随着美国加征关税措施的逐步扩大,尤其是2000亿关税将涉及HTSUS下6000多个子标题项目下的产品,更多的企业将需要考虑排除申请的可能性,或者参加听证会、提交反对征税的意见。相关商会和企业,应当从企业个体的层面上,最大程度地利用规则来规避加征关税对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针对已经开始征收的340亿美元关税的清单下的产品,按照USTR公布的程序,申请必须由美国的利益相关方提出。因此,中国产品对应的在美国的进口企业、产品的下游客户,以及相关商会均可以就某一产品提出排除申请。申请一经通过,对该产品加征关税的排除即追溯至加征关税的起始日——2018年7月6日,有效期为批准排除的公告起一年。应当特别注意申请必须在2018年10月9日截止日期前提出。

 

当申请于USTR的相关案号下公布之后,利害相关人有14天的时间进行评论,表达支持或反对的意见和理由。在上述14天的时间结束后,利害相关人则另有7天的时间对他人的评论提交相应的回复。因此,申请提交成功之后,申请人不应简单地等待USTR的决定,而应当注意还有可能存在利害相关人的支持或反对意见,USTR提供了辩论的机会。这些针对排除申请的支持或反对意见,以及申请人的答复,USTR都将考虑在内。

 

排除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寻求排除的特定产品的物理特征,以区别其在8位的HTSUS下子标题内的其他产品;

(2)该产品的10位的HTSUS编码;

(3)申请人在近三年内每年购买该产品的价值和数量,如不能提供准确数据,应当估算数据并对估算基础进行相应的解释(商会申请人应当提交所有会员的数据);

(4)申请人申请排除的理由;

(5)申请人还可以提交有关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U.S.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简称CBP)排除监管能力方面的信息。

 

针对上述(1)中对于特定产品的识别,需要特别注意的是,USTR要求的是产品的“物理特征”,包括产品的形状、尺寸、重量、构成材料等其他特别的物理特征以区分该产品。对于产品的识别,USTR并不会采纳生产企业、进口商、最终用户、实际用途或主要用途,或商标、商号等相关的信息。USTR不会考虑使用无法向公众提供的标准来识别产品。USTR最新发布的《301条款排除申请程序:特定产品排除申请的申请指南(Section 301 Exclusion Request Process: Filing Guidelines for Product-Specific Exclusion Requests)》[49]进一步强调,这些不符合要求的产品描述不会被接受。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排除申请下的特定产品是由两个及以上部件或材料连接的、混合的,或者产品是由两个及以上分别的物品构成的“一套”产品,或者产品为一单独物品的附属组件,或者产品是HTSUS第29章下的化学品,申请人需要按要求对产品的特征进行详述,并根据其特征起草用于关税表的产品描述。此外,申请人还可以根据CBP过往的相关裁定,来确定具体适用的HTSUS子标题,以及产品的描述方式等。

 

针对上述(4)中的排除申请的理由,USTR要求申请人至少就以下三点进行详述:

(i)该特定产品只能从中国获得(该特定产品或可比产品可以从美国或其他第三国获得);

(ii)对该特定产品加征关税是否会对申请人或其他美国相关利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害;

(iii)该特定产品是否具有战略重要性,或与中国制造2025或其他中国的产业项目相关。

 

此外,申请人还可以提出其他理由或与排除申请相关的信息。例如,可以从整个301调查的起因和目的出发,就该产品加征关税是否可以达到美国“纠正中国在知识产权相关和中国制造2025相关方面的‘不合理’贸易行为”作为出发点,进行补充说理。

 

排除申请的起草,需要尽快联络美国利益相关方,而排除理由的部分,需要搜集很多进出口数据、美国国内甚至是第三国的相关产业数据,并进行对比。此外,还需要把握美国政府在整个301调查中对于中国产业政策的攻击的核心和重点,有针对性的提出有力论据。因此,需要相关企业尽早进行排除申请的可能性评估,尽快开始准备和起草工作。对于尚未敲定的160亿和2000亿关税清单中相关的中国企业,则有两方面的应对措施可以同时进行。一方面可以考虑通过USTR的征询公众意见和听证会的程序,将自身的产品直接排除在最终的征税清单之外。另一方面,可以比照已公布的针对340亿关税的特定产品排出申请程序,尽早进行自身产品排除的可能性评估,着手准备排除申请。

 

 

结语

 

美国政府2018年5月29日的声明不仅确认其将针对向来自中国的产品加征25%的从价关税,并且将限制对中国在美国的投资,加强技术出口限制,以维护其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安全[50]。知识产权是保护各行业的本国市场、拓展各行业海外市场的有力贸易工具。在世界经济已非常依赖于创新技术的基础上,美国贸易政策的核心就是维持其知识产权市场中的贸易优势和贸易壁垒。

 

但是,美国内部也并非铁板一块,美国政治模式所决定的必然结果是不同的利益集团必然希望在与中国的贸易交涉中追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这也就决定了美国的贸易政策必然是动态的、反复的。美国媒体的新闻也显示,美国贸易团队也分为两派,存在或与中国达成协议,减少贸易逆差,或与中国进行技术战,逼迫中国结构性调整贸易模式的不同阵营[51]。美国国内民众以及企业对于与中国贸易协商也存在很多不同的看法,应当因势利导地寻求合作与共赢。在应对301调查的负面影响以及接下来的贸易争端中,因而需要以连贯和全局的角度充分了解对手的贸易政策,掌握对手的底牌,熟悉相应的“游戏规则”,需要知识产权、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在中国国内、在美国国内、在WTO等国际组织内全面地对美国的施压,企业也可以在其自身的层面,利用排除申请的相关规则,尽可能的规避贸易战所产生的负面影响。